2024年07月05日
第16版:16

(上接P15)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为公众提供运营服务电梯的或者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电梯30台以上(含30台)的,应当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逐台落实安全责任人。

使用电梯总量超过20台以上(含20台)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专业技术知识,每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管理的电梯不得超过50台。

公共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客流高峰时段增加人员专职巡查,维护秩序。

第二十二条 人员密集公共场所和住宅小区的电梯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施,视频监控内容应当至少保存三个月。

人员密集公共场所乘客电梯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智能化监测装置,所采集的数据应当传输至市电梯应急处置平台进行实时监测分析。鼓励其他场所的电梯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测系统。具体方案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所需资金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保障。

第二十三条 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根据申请,及时装设通信设施,确保电梯轿厢、井道通信网络信号覆盖。

第二十四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一般修理和检验检测等费用由电梯使用单位支付。电梯出现故障、运行异常或者存在事故隐患,需要重大修理、改造、更新的,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经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规定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符合条件的,按照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程序进行申请使用;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相关政策,电梯所有权人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电梯所有权人共同承担;

(三)对住宅老旧电梯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紧急抢修以及安全评估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五条 乘客使用电梯应当文明有序,按照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采用扒撬等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二)在电梯内嬉戏、打闹、蹦跳,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滞留;

(三)拆除、破坏电梯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96365应急救援、投诉电话号码和紧急报警装置、安全部件及其他附属设施;

(四)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携带易燃、易爆、腐蚀性强等危险物品乘坐电梯;

(六)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七)运送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及家具电器等易造成电梯损坏的物品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八)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精神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学龄前儿童等不能控制自身行为的人乘坐电梯,应当有能够确保其乘梯安全的成年人陪护。

乘用的电梯发生故障时,乘客应当及时与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取得联系,服从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指挥。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二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资质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聘用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定期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等维护保养。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业务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

第二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开展业务的所在县(市、区)配备固定的办公场所(高新区、开发区、运河区、新华区可视为一个业务所在地)、必要的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并且将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资质范围、办公地点、维护保养人员、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等信息报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不得使用已经报废或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零部件,不得设置技术障碍;

(二)每名维护保养人员负责维护保养的电梯不得超过30台,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维护保养人员的安全教育与培训;

(三)实施维护保养时现场作业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在维护保养期间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做好人身安全防护;

(四)真实记录维护保养情况,建立维护保养档案,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四年;

(五)每年至少对电梯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且向电梯使用单位出具自检报告;

(六)发现电梯事故隐患或者故障时,及时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并且配合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七)电梯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的,应当将监测装置纳入维护保养范围;

(八)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提倡维护保养单位采用现代信息管理技术,对电梯维护保养质量和维护保养行为实施监控。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可以通过签订联保协议等方式委托其他具备应急救援能力的单位提供专业化、社会化的应急救援服务。

第二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电梯的;

(二)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已经报停、报废电梯的;

(三)违规进行电梯修理、改造的;

(四)其他严重危及电梯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提倡由电梯制造单位维护保养本单位制造的电梯。地铁、车站、机场、码头、过街人行天桥和地下通道等公共交通场所的电梯应当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授权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

第三十一条 对公共场所的电梯和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项目和维护保养频次。

第三十二条 电梯制造、维护保养单位不得通过更改软件程序、设定密码等方式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第五章 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

第三十三条 电梯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核准,从事电梯检验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检验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检验机构执业。

电梯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开展检验、安全评估工作,客观、公正、及时出具检验报告,并且对检验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不得从事电梯生产、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监制、监销电梯,或者推荐维护保养单位。

第三十四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本市首次开展电梯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工作三个工作日前,应当将其从业资质、固定办公场所、检验检测评估人员、质量保证体系和检验、检测评估工作相关信息书面告知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以及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公正、及时出具报告,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采取相应措施,并立即向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检验、检测机构或者电梯制造单位开展电梯安全评估,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继续使用电梯的条件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

(一)电梯故障频率较高;

(二)电梯曾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

(三)因电梯故障导致人员伤亡;

(四)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提倡电梯制造单位免费提供安全评估服务。

第三十七条 电梯或者其主要安全部件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需要继续使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确定继续使用电梯的条件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并且办理使用登记变更。

电梯停用一年以上或者电梯停用超过一次检验、检测周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封存电梯并且设置警示标志,落实必要的防护措施,在三十日内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

经安全评估结论为报废的,必须进行强制报废。报废的电梯不得转让、销售或者再使用。

第三十八条 住宅小区电梯经过安全评估后,使用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需要进行检测的年份进行自行检测,不具备自行检测能力的可委托符合条件的维保单位或经核准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承担检测工作。未经检测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

(二)近二年发生过电梯事故的;

(三)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四)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每年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考核,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实施分类分级监管。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督促、检查和指导。

县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中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工程的质量监督以及电梯选型配置设计审查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危害电梯安全的违法行为。

通信管理部门负责督促电信运营企业加强电梯轿厢内移动通信网络信号覆盖。

第四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日常巡查,督促落实电梯使用安全责任,协调处置电梯安全纠纷。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电梯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四十六条 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或者存在其他安全管理问题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约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求其落实电梯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在规定期限内消除电梯安全隐患。

第四十七条 电梯生产单位、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由于未按照规定履行电梯安全义务,造成事故或者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记录,予以社会信用联合惩戒。

第七章 应急管理

第四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要将电梯应急救援纳入本地区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完善市级电梯应急救援处置平台,组织、指挥、协调本市电梯应急救援工作。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执行电梯安全应急处置平台的调度指令;未及时响应的,电梯安全应急处置平台可以就近调度维护保养单位进行救援。

第四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实行电梯运行值班制度,确保电梯运行期间值班人员在岗,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应答。电梯使用单位接到电梯故障报警后,应当立即启动电梯应急救援预案,通知维保单位,并采取必要的沟通安抚等应急救援措施。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使用单位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第五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第五十一条 除不可抗力外,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应当在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救援结束后应当及时做好记录,并对电梯进行检修,排除故障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五十二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了解情况,指导电梯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进行现场救援,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十三条 因电梯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做好受伤人员的救助、安置工作。已经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通知电梯保险人及时启动电梯事故应急垫付、支付机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使用单位不配合办理使用登记变更的,由市、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张贴但未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张贴电梯应急电话96365标识牌的,由市、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使用单位对乘客被困电梯轿厢未及时组织救援,导致乘客被困电梯轿厢内一小时以上的,由市、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每年公布电梯运行维护费用收支情况的,由县级以上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乘客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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