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27日,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沧州市电梯安全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为广泛凝聚共识、提高法规质量,做好市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审议的相关准备工作,现将《沧州市电梯安全条例(草案)》予以全文刊登,面向全市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意见建议请于7月19日前反馈,并请提供修改理由、法律依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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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大常委会
2024年7月3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和建设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五章 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应急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工作,预防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河北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应急处置、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 电梯安全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电梯安全管理工作情况纳入政府质量安全责任考核体系,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应当督促电梯使用单位排查电梯使用安全隐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事故调查处理、隐患整改、日常监督检查等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和协调住宅小区业主、业主委员会筹措电梯日常运行维护、检验和修理、改造、更新资金,调解因电梯使用引发的矛盾纠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七条 鼓励电梯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参与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开展自我声明和服务质量公开承诺,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咨询等服务。
第八条 鼓励、支持电梯使用管理、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二章 生产、经营和建设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对出厂的电梯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电梯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型式试验证明等相关文件和技术资料,并且在电梯的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和安全警示标志。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严格落实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责任,对所制造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并且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电梯曳引机、制动器等重要部件的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质量保证期;
(二)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了解、记录,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使用单位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建立完善的电梯零部件供应渠道;
(三)对发生周期性、重复性停梯等各类疑难故障提供技术支持并协助排除故障;
(四)不得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的正常使用和维护保养;
(五)应当预留信息采集接口,为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的配置、加装提供技术支持;
(六)应当对新安装的乘客电梯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并提供标准数据接口。鼓励电梯使用、维护保养单位运用远程监测装置,对电梯运行情况实施远程监测。
第十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且执行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随附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以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
禁止销售下列电梯:
(一)未经许可生产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
(三)利用报废、翻新部件拼装的;
(四)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五)无出厂资料或者出厂资料不齐全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电梯。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对电梯安装、运行所涉及的建筑结构进行设计。建筑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筑物的用途、使用需求以及功能要求,对电梯安装、运行所涉及的建筑结构进行合理设计,提出电梯选型意见。
建设单位对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满足安全、急救、消防、通信、无障碍通行等要求,并且整机采购。乘客电梯应当具备停电自动平层功能。
鼓励在用乘客电梯设置视频监控设施,配置备用电源或者安装电梯应急平层装置。
第十二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受委托单位不得再委托或者变相再委托。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单位应当将拟施工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等情况,于施工前告知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单位应当编制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等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并且按照电梯设计文件和标准的要求,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以及电梯质量,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开始施工。
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单位应当将电梯钥匙以及技术资料和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资料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电梯使用单位。
第十四条 对电梯进行改造的,制造单位应当对改造后的电梯质量和安全性能负责,并且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和技术资料。改造非本单位制造的电梯的,还应当在改造完成后三十日内将电梯铭牌更换为本单位的相应铭牌。
第十五条 移装电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移装电梯:
(一)未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超期未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
(三)出厂文件以及相关技术资料不齐全的;
(四)经安全评估存在事故隐患未消除的。
第十六条 新安装电梯,建设单位应当负责电梯轿厢内无线通信信号覆盖。既有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配合通信运营企业实现电梯轿厢内无线通信信号覆盖。
第十七条 鼓励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加装电梯应当符合规划、建设、消防管理等条件。具体办法由沧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单位,其主要负责人是电梯使用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电梯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未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给电梯产权所有者的,该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的,该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电梯有多个所有权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所有权人应当书面约定电梯使用管理的单位;不能协商约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商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确定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五)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严格落实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责任,承担电梯安全管理责任,对电梯安全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电梯所在地负责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二)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及时移交相关电梯资料,积极配合办理使用登记变更。变更后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电梯所在地负责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的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未完成变更手续前,原使用单位继续履行安全管理责任至使用登记变更完成;
(三)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生变更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到电梯检验机构更换电梯使用标志;
(四)在电梯轿厢或者出入口显著位置张贴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96365应急救援、投诉电话号码等,并在消防电梯首层张贴醒目标志;
(五)向电信运营企业申请通信网络信号覆盖,为通信网络建设提供便利条件,配合电信运营企业装设通信设施;
(六)对维护保养进行现场监督和确认,并配合做好安全工作;
(七)保持应急救援通道畅通,保证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
(八)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处理,需要停止使用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在显著位置进行公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告知电梯停止使用的原因、恢复使用日期等;
(九)接到乘客被困电梯轿厢报告后,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救援队伍实施救援,并做好被困人员的安抚工作;
(十)在电梯检验、检测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并配合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完成检验、检测工作;
(十一)运载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家具电器等物品时,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十二)对电梯轿厢进行装修的,应采用防火、环保材料,并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装修后的电梯经制造单位或者维护保养单位安全性能测试合格,按规定需要监督检验的,应进行施工告知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十三)电梯轿厢、井道、机房加装设施设备时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并通知电梯制造或者维护保养单位现场指导;
(十四)电梯轿厢内设置视频、图片、文字时,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不得遮挡特种设备使用标志、检验合格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安全警示标志、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号码等;
(十五)自行购买的电梯零部件,其质量和安全性能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
(十六)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作为住宅小区电梯使用单位的,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物业服务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工作的监督;
(二)公开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记录,每年公布一次电梯运行维护费用收支情况;
(三)电梯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或者经检验存在事故隐患的,需要及时告知业主;
(四)退出电梯管理前,向接续电梯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未确定接续物业服务企业的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移交。
(下转P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