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7日
第16版:16

(上接P15版)

(上接P15版)

第十九条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起草责任单位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或者委托有关专家、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

第二十条 受委托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法律法规和立法基本知识的人员;

(二)有相关立法领域的实践经验或者研究成果;

(三)有完成立法起草任务的人员和时间保障。

第二十一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委托起草协议,明确委托任务、质量要求、完成期限、工作报酬、违约责任等内容。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起草工作进行督促指导,指派熟悉业务的经办人员全程参与起草工作,并为受委托单位开展立法调研、论证、修改等起草活动提供指引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通过立法调研、问卷调查等方式全面收集立法依据和相关资料,了解实际情况。

开展立法调研,应当制定立法调研提纲,以问题为导向,以了解现实情况为重点,选择具有相关性、代表性的调研地点和调研对象,深入调查研究,掌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起草的重点、难点以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二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立法权限,确保法制统一;

(二)制度设计原则上应当与本市现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相协调,确需作出重大不同规定的,应当充分论证和评估;

(三)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在赋予行政机关职权的同时,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承担的责任;

(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义务时,规定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五)不得就行政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等作出规定;

(六)立足本市实际,内容具体、明确,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对于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七)涉及财政资金的,只作原则性规定,不规定具体数额、比例,并专门征询财政部门的意见;

(八)遵循立法技术规范,文本内容逻辑严密、条理清晰、结构严谨、用语规范、简明易懂;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二十五条 起草责任单位报送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核,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分别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核,经各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由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二十六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和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要求,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并将相关材料径送市司法行政部门。

未能按时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作出书面说明;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起草工作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作出书面说明,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起草责任单位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稿文本及条文注释稿;

(二)起草说明(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对主要内容的说明、征求意见及分歧意见协调情况、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等);

(三)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以各种形式征求意见的征求意见稿文本,网站、报刊等媒体征求意见公告截图,有关单位的回复意见,相关会议记录,对意见的采纳情况说明以及对意见采纳情况的反馈等);

(四)举行立法论证会、听证会的,还应当提供论证会、听证会的报告以及咨询材料、论证记录、听证记录等相关材料;

(五)起草责任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核意见以及法律顾问意见;

(六)涉及公平竞争审查的应当提交公平竞争审查表;

(七)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会议纪要;

(八)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文本;

(九)其他相关材料(包括调研报告、参考资料等)。

起草说明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创新性内容的依据和合法性着重说明。

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还需附拟修改或者拟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文本及修改对照稿。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八条 拟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一审查。

第二十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收到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其是否符合报送程序、报送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

报送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要求起草责任单位限期予以补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责任单位:

(一)立法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立法时机不成熟的;

(二)主要制度和措施脱离实际,不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或者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强调部门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或者职责分工存在较大争议,起草责任单位未与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商的;

(四)立法技术存在严重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六)逾期未能补齐报送材料的;

(七)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其他情形或者其他足以影响立法质量和立法进度的情形。

第三十条 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是否有利于贯彻实施上位法,是否有利于贯彻国家、省决策部署和市委、市政府的工作要求,是否有利于保障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是否有利于解决行政管理中的实际问题;

(二)立法的可行性。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有利于改进行政管理,是否方便操作,是否有利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立法时机是否成熟;

(三)立法的合法性。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是否符合立法权限,维护法制统一,是否与上位法相冲突,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收费等措施,是否违法设定证明事项,是否违法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违法增设其义务;

(四)立法的合理性。是否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否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原则,是否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是否适应改革需要、符合职能转变的要求,是否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否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立法的规范性。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结构体例是否科学、完整,内在逻辑是否严密,条文表述是否严谨、规范,语言是否简洁、准确,是否符合其他立法技术规范;

(六)立法的公开性。是否按照规定征求相关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其他公众的意见,是否采纳各方面提出的合理性意见和建议,是否充分协调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分歧;

(七)立法的民主性。是否在立项、起草、审议、讨论、协商、评估、监督等环节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是否体现人民利益、反映人民愿望、维护人民权益、增进人民福祉,是否畅通基层沟通渠道,深入听取民情民声;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书面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有关事业单位、市政府立法基层联系点、市政府法律顾问等意见,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征求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将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等,通过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门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特殊群体利益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听取相关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特殊群体的意见。

针对立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并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意见。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派员参加会议,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论证会应当安排市政府法律顾问参与。

对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意见的采纳和处理情况,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审查报告中作专门说明。对社会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应当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第三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时,涉及规定的权限分工、主要措施、管理体制等事项有分歧意见的,应当进行沟通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可以组织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专家学者进行咨询论证评估;经过充分协调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会同起草责任单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并出具审查报告。审查报告包括立法过程概述、立法的必要性、立法依据、主要内容以及征求意见处理情况等。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经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与备案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或起草责任单位作说明。

涉及专业性问题的,市司法行政部门、起草责任单位和相关单位可以邀请专家到场说明。

会议列席人员的意见应当代表本单位意见,原则上不应当重复本单位意见或者发表与本单位此前最终书面意见不一致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草案已经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单位原则上不得发表与原协调意见不一致的意见。确有必要的,应当于会前向市人民政府和市司法行政部门充分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不需要修改的,由市长直接签署地方性法规议案或者市人民政府令;需要根据会议的讨论意见作出修改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责任单位及有关单位进行修改完善,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地方性法规议案或者市人民政府令。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经审议决定不予通过或者暂不作出决定的,按照审议意见执行。

第三十八条 经市长签署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在市长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九条 经市长签署命令公布的政府规章,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印发,并在《沧州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载,同时应当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公布。政府规章起草责任单位负责将政府规章解读材料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与政府规章同步关联公布。

《沧州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条 公布政府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令的序号、政府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四十一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政府规章施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法报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政府规章备案相关工作。

第四十三条 政府规章要求制定配套管理制度的,政府规章组织实施单位以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自政府规章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制定工作。

第六章 解释、清理、评估和档案管理

第四十四条 政府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释:

(一)政府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政府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政府规章依据的。

政府规章解释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参照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政府规章的解释同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认为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规定的,可以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政府规章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对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对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政府规章进行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是修改或者废止政府规章、完善配套制度、改进实施措施或者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重要参考依据。

评估程序依照《沧州市政府规章后评估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根据全面深化改革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情况,政府规章组织实施单位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清理政府规章的建议。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导和督促清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或者实际需要牵头组织清理。清理政府规章应当依照《沧州市政府规章清理工作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清理结果,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政府规章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依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报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四十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起草责任单位按照立法工作分工对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起草、审查、审议等立法过程中形成的材料进行归档,建立健全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立法档案。下列立法过程形成的材料应当归档保存:

(一)立项相关材料;

(二)起草阶段开展调研、征求意见、咨询论证、报审等材料;

(三)审查过程形成的相关材料;

(四)审议、审批过程形成的相关材料;

(五)公布和备案过程形成的相关材料;

(六)政府规章解读材料;

(七)其他立法有关材料。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立法档案应当按每个立法项目整理归档,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一并保存。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编辑出版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政府规章汇编,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沧州市政府令《沧州市人民政府立法规定》(〔2018〕7号)同时废止。

2023-12-27 2 2 沧州晚报 content_113565.html 1 (上接P15版) /enpproper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