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全市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健康管理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全民参与的,旨在改善城乡环境卫生,倡导文明健康生活方式,预防控制危害健康因素,提高城乡居民文明卫生素质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主要包括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卫生城镇创建、健康城镇建设、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整治、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内容。
第三条爱国卫生工作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属地管理、预防为主、群防群控、科学治理、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社会监督的方针,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原则,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定期研究解决爱国卫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健全与城乡发展水平和规模相适应的爱国卫生工作机构、人员和经费保障机制,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宣传和普及爱国卫生知识,组织发动全社会广泛参与爱国卫生活动;引导公众主动学习掌握健康技能,养成健康生活方式,在全社会形成爱祖国、讲卫生、树文明、重健康的浓厚氛围。
第六条每年四月为本市爱国卫生月,各级各部门应当集中组织爱国卫生活动,宣传和普及爱国卫生知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和投诉。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受理并处理举报、投诉事项。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投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爱国卫生工作,开展爱国卫生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技术。
第二章组织与职责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本级人民政府统筹爱国卫生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市、县级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规划、计划、规范和标准;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组织动员、协调调度、监督指导、考核评价,督促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履行其应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四)动员全社会参与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和创建卫生城市(县城)、卫生乡(镇)、卫生社区(村)和卫生先进单位活动,有序推进健康村镇、健康社区、健康机关、健康医院、健康学校、健康企业、健康家庭等健康细胞建设。
(五)承办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作。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日常管理,组织成员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级爱卫会由
同级人民政府的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组成。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
爱卫会成员单位具体工作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确定。
第十二条 市、县级爱卫会应当健全爱国卫生工作机制,推进爱国卫生网格化管理体系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工作体系和工作机制,明确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明确专(兼)职人员负责所属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工作组织体系和工作机制,明确责任分工,接受所在地爱卫会的指导和监督,积极参与爱国卫生活动。
第三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规划,完善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工作体系,加强健康教育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将健康教育列入公民素质教育内容,普及科学卫生防病技能和健康知识,提升公民健康素养。
第十四条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相关知识的培训,加强对健康素养的监测评价,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应当做好相关技术指导工作。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职业病等疾病的防治知识宣传,开展技术培训。
第十五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健康教育纳入教育体系。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开展健康教育活动,加强健康心理辅导,培养学生健康的行为习惯和生活方式,提高学生自我保健能力和健康水平。
第十六条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全面提高公民身体素质。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针对职工、青少年、妇女儿童等群体关注的健康问题,做好宣传和健康干预。
第十八条 居民小区以及车站、机场、商业综合体、大中型超市、集(农)贸市场、公园广场、旅游景区、宾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的责任单位,应当通过健康教育宣传栏、多媒体屏幕等方式开展健康知识宣传。
第十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设立固定栏目,积极开展健康知识宣传。在发生传染病疫情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应当积极开展卫生防疫的舆论引导和防病知识宣传,警示健康风险,配合做好相关健康教育工作。
第二十条公民是自己健康的
第一责任人。本市倡导下列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
(一)保持个人卫生,不随地吐痰、不乱扔垃圾、不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吸烟、注重咳嗽礼仪,使用公勺公筷;
(二)主动学习健康知识,培养健康生活方式,注重合理膳食、坚持适量运动、保证充足睡眠,控烟限酒、心态平和、积极乐观;
(三)自觉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场所卫生,搞好单位、家居卫生,绿化、美化环境,参与消除病媒生物活动;
(四)开展生活垃圾分类,践行简约适度生活,绿色低碳出行,减少使用一次性餐具和塑料制品;
(五)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倡导低碳、循环、可持续的生产生活方式,不食用野生动物,不购买野生动物制品,做生态环境的保护者、建设者。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工作,创建无烟中小学幼儿园、无烟党政机关、无烟医疗卫生机构等无烟场所。强化公共场所控烟监督执法,逐步实现室内公共场所全面禁烟。
第二十二条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含电子烟)。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标识。难以判断购买者年龄的,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序推进健康村镇、健康社区、健康单位(企业)、健康学校、健康医院、健康家庭等健康细胞建设。
鼓励各地、各单位根据自身经济发展水平、文化特点等,以整洁宜居的环境、便民优质的服务、和谐文明的文化为主要内容,培育健康细胞建设特色样板。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改造,健全、落实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和措施,实施环境卫生综合整治,提高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村镇创建活动和巩固提升活动,全面提升公共卫生环境建设管理水平。
第二十六条城市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城市主次干道和街巷路面平整干净,照明完善;
(二)生活垃圾分类和收集容器配置齐全,收集运输体系完善,做到日产日清、分类处理;
(三)公共厕所设置规范、布局合理、清洁卫生、设施设备完好;
(四)城市水面、绿地保持洁净美观;
(五)商业综合体、大中型超市、集(农)贸市场等场所卫生制度健全,管理规范,设施设备齐全,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卫生管理和保洁人员;
(六)建筑工地符合国家卫生和环保标准,待建工地按规定管理,围
挡规范;
(七)单位和居民小区的庭院、楼道等公共区域或者公共部位保持干净整洁,无乱堆乱放,无违规饲养家畜家禽;
(八)国家、省规定的其他城市环境卫生要求。
第二十七条农村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道路平整,环境整洁,无明显坑洼积水,无垃圾死角;
(二)墙壁、门面、电线杆、树木无乱贴乱画;
(三)庭院内外卫生清洁,物品堆放整齐,无侵占街道现象;
(四)河道、水塘、水沟等水体洁净;
(五)使用无害化卫生厕所;
(六)畜禽实行圈养,无散养畜禽,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远离村庄和人群聚集地;
(七)建立和落实村庄卫生保洁制度;
(八)国家、省规定的其他农村环境卫生要求。
第二十八条爱卫会有关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城乡接合部、城中村、建筑工地、校园周边、集(农)贸市场、废品收购贮存点、背街小巷、闲置空地、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公路铁路沿线、旅游景区等区域的环境卫生治理,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有序。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市公厕改造升级和农村户厕建设改造,引导农村新建住房配套建设卫生厕所,人口规模较大村庄配套建设公共卫生厕所。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学校厕所改造建设,做好粪污的无害化处理,加强卫生管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旅游景区厕所提档升级,提升管理维护水平。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贸市场、医疗卫生机构、车站等重点公共场所厕所建设和管理,提升厕所环境卫生水平。
第三十条 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落实垃圾治理、污水治理和饮用水安全的监管职责。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采取职业病防治的教育和管理措施,预防和控制职业伤害、职业病以及相关疾病的发生。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日常与集中、专业与常规相结合的原则,积极开展以环境治理为主、药物防制为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市爱卫会负责本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市、县级爱卫会负责本辖区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三十三条爱卫会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宣传教育工作机制,根据病媒生物孳生和习性特点,组织开展消除病媒生物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爱卫会要求,定期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消除病媒生物,将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
内。
医院、学校、宾馆、机场、车站、粮库、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集(农)贸市场、建筑工地、废品收购贮存点、公共厕所、市政管网系统、垃圾处理场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重点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防制防护设施,明确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三十四条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急性剧毒灭鼠药品和不符合产品安全质量标准的杀虫药品、器械。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爱卫会应当对达到卫生标准的村镇和单位授予相应的卫生村镇、卫生先进单位称号;对在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健康中国行动、控制吸烟、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爱国卫生单项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授予相应的单项工作先进称号。
第三十六条爱卫会应当采取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爱卫会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卫生健康专业人员、志愿者等担任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组织其开展爱国卫生监督,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在进行监督时,应当佩戴标志或者出示证件。
爱卫会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和工作要求,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在爱国卫生工作中,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爱国卫生职责和义务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室内外卫生未达到标准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未达到标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相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每只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饲养的动物依法进行疫病检疫免疫或者携带应当依法强制免疫而未免疫的动物外出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参加消除病媒生物活动或者病媒生物密度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的单位,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直接或者间接传播人类疾病,危害、威胁人类健康的生物,包括鼠、蚊、蝇、蟑螂等有害生物。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