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0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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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地下水管理条例(草案)

6月15日,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的《沧州市地下水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为广泛凝聚共识、提高法规质量,做好市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审议的相关准备工作,现将《沧州市地下水管理条例(草案)》予以全文刊登,面向全市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意见建议请于7月25日前反馈,并请提供修改理由、法律依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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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大常委会

2023年6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地下水管理,修复地下水生态,保障地下水质量和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地下水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沧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规划与利用、节约与保护、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含地热水、矿泉水)。

第三条【基本原则】 地下水管理坚持统筹规划、节水优先、高效利用、系统治理、全面保护、总量控制、采补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管理负责,应当将地下水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控制开采量、防治污染等措施,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保护地下水水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地下水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开发利用主体责任】 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地下水取水工程管理,节约、保护地下水,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六条【公众参与和表彰】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地下水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

对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利用

第七条【地下水规划制定程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统筹考虑区域地下水资源状况、社会经济发展需求等因素,编制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征求相关部门及公众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规划水资源论证】 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开发区和工业园区规划等相关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均应当充分考虑地下水资源条件和保护要求,并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开展规划水资源论证。

第九条【规划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编制工业、农业、市政、能源、矿产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时,涉及地下水方面的内容,应当与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超采区分类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划定的地下水不同区域实行分类管理。

在地下水一般超采区,应当按照采补平衡原则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限制取水量。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一般不得开凿新的取水井。确需取用地下水的,按照总量控制原则通过按比例核减其他取水单位的地下水取水量和年度用水计划,进行合理配置,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一律禁止开凿新的取水井。

第十一条【地下水限制开发】 开采地下水应当分层取水、高效利用,禁止越层混合开采。

在控制合理水位的前提下,地下水开发利用应当以浅层地下水为主。深层地下水作为饮用水源、战略储备或者应急水源,应当严格限制开采。鼓励开发、利用地下(微)咸水。

第十二条【重要基础设施周边禁采区】 下列区域禁止开采取用地下水:

(一)高速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200米范围内;

(二)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

(三)处于地面严重沉降区的重要输气管线保护范围内;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三条【水源热泵管理】 禁止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将地下水作为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水源。

禁止将深层地下水作为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水源。

开采供暖用地热水及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取水井与回灌井应当布设在同一含水层位,保持合理的数量和间距,取水应当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严禁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开采地热水、利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水和注水均应当安装在线计量监控设施。

第十四条【取水许可】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取水许可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办理取水许可,缴纳资源税。

第十五条【凿井管理】 经批准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凿井施工单位按照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确定的井位、取水层位开凿取水井,并加强施工工程安全管理。

凿井施工等单位不得承揽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取水井工程或者为其建设取水配套设施。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建设单位应当于施工前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节约与保护

第十六条【双控制度】 地下水管理实行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指标,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地下水年度用水计划。

第十七条【节水三同时】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的,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节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实现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约用水设施。

第十八条【政府及相关部门节水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大节约用水方面投入,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实施河湖地下水回补等措施,逐步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

第十九条【取用水单位和个人节水措施】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厉行节约用水,使用先进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用水产品和设备。禁止使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节水技术、工艺、产品和设备。

第二十条【水源置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系连通工程建设,以河代库、以渠代库、以塘代库,加大地表水存蓄能力;推进通过南运河等地表水系引、调、蓄水工作常态化,合理配置、高效利用调入水、本地地表水和非常规水,减少地下水开采。

第二十一条【非常规水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保护需要,有计划地涵养地下水水源,积极推进雨雪水、再生水、海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源利用,并采取多种措施给予鼓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同时,同步安排污水处理回用设施与管网系统建设,鼓励工业生产、建筑施工、环境卫生、城市绿化和生态景观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二条【地下水补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海绵城市建设,逐步完善滞、渗、蓄、净、用、排等相结合的雨水收集利用系统,增加对地下水的补给。河流、湖泊治理应当减少防渗材料使用。

第二十三条【地下水污染防治】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加强地下水污染防治工作,保障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环境安全。

第二十四条【污染防治1】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防止造成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五条【污染防治2】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药和化肥包装物等农业生产废弃物;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或者排入沟渠,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六条【海(咸)水入侵的监测和预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加强对海(咸)水入侵的监测和预防。已经出现海(咸)水入侵的地区,应当采取综合治理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地下水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地下水位、水量、水质监测系统,完善地下水监测站网,明确计量方式,及时采集、传输、处理、储存监测数据,实现地下水的有效、动态和精准管理。

第二十八条【监测设施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备及其标志。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除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组织迁建,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地下水监测数据。

第二十九条【计量设施保护】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同时安装计量设施。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安装。

单位和个人取用地下水量达到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的取水规模以上的,应当安装地下水取水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取用水计量设施。

第三十条【取水工程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记造册,落实监督管理制度。

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由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实施封井或者回填;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将其封井或者回填情况告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无法确定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实施封井或者回填,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部门及工作人员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地下水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或编制其他规划未考虑地下水保护要求的;

(二)未完成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

(三)对不符合地下水取水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批准取水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检举后未予查处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不合规取用行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开凿取水井取水或者未按照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用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对已开凿的取水井责令限期封闭;逾期不封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其他区域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开采供暖用地热水及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建设和管理不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责令限期封闭取水井和回灌井,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地下工程】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执行或不具备执行能力的,由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越层混合开采地下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责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已有法律及其它责任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源热泵系统,是指利用地表以下200米以内、温度低于25摄氏度的地下水作为低位热源,利用热泵技术,实现冷热量转移,为使用对象供热(冷)的系统。

地下水取水工程,是指地下水取水井及其配套设施,包括水井、集水廊道、集水池、渗渠、注水井以及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的取水井和回灌井等。

浅层地下水,是指赋存在地表以下第一个稳定隔水层以上、与大气降水和地表水存在密切水力联系的潜水以及与潜水有密切水力联系的弱承压水。

深层承压地下水,是指赋存在地下两个稳定隔水层之间具有一定承压的地下水。

地下水超采区,是指地下水实际开采量超过可开采量,引起地下水水位持续下降、引发生态损害和地质灾害的区域。

第三十六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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