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垃圾管理,保障食品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沧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及销售、集体供餐、餐饮服务等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加工废料、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垃圾。
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残渣、油水混合物。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餐厨垃圾处置工作,将餐厨垃圾处置工作经费纳入预算管理,制定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加强餐厨垃圾处置宣传,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做好餐厨垃圾处置工作。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的联单信息化管理制度,建立信息平台,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餐厨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环节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利用餐厨垃圾加工的油脂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监督管理,加强对流通环节经营食用油的监督,依法查处经营利用餐厨垃圾加工食用油等食品的行为;负责食品餐饮服务环节监督管理,监督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并执行食品原料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依法查处非法购买、使用以餐厨垃圾加工的食用油的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餐厨垃圾处置单位配套污染防治设施的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禽畜养殖环节投入品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置的餐厨垃圾饲喂禽畜的违法行为。
商务部门负责引导餐饮企业建立健全餐厨垃圾管理制度,督促餐饮服务单位将餐厨垃圾交给收集和运输企业。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利用餐厨垃圾制售产品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以及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价格)、财政、文旅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餐厨垃圾管理遵循“谁产生、谁负责”“属地管理、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处置”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原则。
第六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对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无害化、资源化处置可予以适当补贴。
第七条 全市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合理膳食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鼓励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一体化,支持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科学研究和创新,促进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
第八条 从事食品加工及销售、集体供餐、餐饮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餐厨垃圾产生人),应当按市、县(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分类存放餐厨垃圾,并将其交给获得许可的企业收集、运输、处置。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餐厨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在受理投诉举报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十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
鼓励通过特许经营的方式取得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
市和县(市)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编制已取得许可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企业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产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企业签订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协议;
(二)餐厨垃圾产生后24小时内将餐厨垃圾交给与其签订协议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企业;
(三)餐厨垃圾单独存放,不得混入餐具、废纸等其它垃圾;
(四)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应当保持完好、密闭、整洁,按照规定设置的油水分离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
(五)不得将餐厨垃圾随意倾倒、堆放,或者直接排放到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污水管道、雨水管道等市政公共设施及河道、渠道、湖泊、水库等场所。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应与餐厨垃圾产生人、处置单位签订服务协议;
(二)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应使用专用密闭车辆,保持运输车辆及相关设施完好、整洁,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撒落、滴漏;
(三)收集餐厨垃圾后运至餐厨垃圾处置企业,不得将其他物质混入餐厨垃圾或者擅自倾倒、买卖、处置餐厨垃圾;
(四)建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台账,台账应真实、完整,定期报所在地市、县(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五)制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突发事件防范应急方案,并报市、县(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处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配备餐厨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不得转交其他单位和个人处置;
(三)应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定期对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市、县(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确需停业、歇业或停产检修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市、县(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征得其同意。市、县(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相应措施,保障及时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垃圾。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运营的情况除外。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二)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置的餐厨垃圾喂养畜禽;
(三)利用废弃食用油脂生产食用油;
(四)非法掏捞、交易餐厨垃圾;
(五)将餐厨垃圾随意倾倒,或者直接排放到污水管道、雨水管道等市政公共设施及河道、渠道、湖泊、水库等场所;
(六)其他利用餐厨垃圾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过程实行转运联单管理。
转运联单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餐厨垃圾处置企业应当建立处置台账,台账应真实、完整。
第十八条 市、县(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垃圾管理信息平台,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等情况进行监管。各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在平台上共享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应当在市、县(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安装、使用在线视频监控设备,并接入餐厨垃圾管理信息平台,不得擅自拆除、改装、闲置或者损毁。
第二十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餐厨垃圾管理联动工作机制,依法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餐厨垃圾联合执法,查处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垃圾管理应急预案,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的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餐厨垃圾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程序,核发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经营许可证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反餐厨垃圾管理规定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三)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餐厨垃圾产生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未将餐厨垃圾交由取得许可的企业收集、运输,或者随意倾倒、堆放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影响恶劣的,依法移送相关部门。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执行转运联单管理有关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收集、运输餐厨垃圾未使用专用密闭车辆,运输车辆及相关设施未保持完好、整洁,或者在运输过程中出现滴漏、撒落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将其他物质混入餐厨垃圾或者擅自倾倒、买卖、处置餐厨垃圾以及非法掏捞、交易餐厨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责令改正,每停业或者歇业1日处一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未执行转运联单管理有关规定,未建立收集、运输、处置台账或者台账记载不真实、完整,或者擅自拆除、改装、闲置、损毁在线视频监控设备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置的餐厨垃圾喂养畜禽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