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接12版)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排水户未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向排水蓄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门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排水户未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的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蓄水管网,或擅自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在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点前井口处设置标识的或者在非排水功能的井口使用标有雨水功能或者污水功能的排水井盖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混接雨水、污水管网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单位未安装、使用在线监测装置,未配备使用经检定、校准合格的计量器具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污泥泥质,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泥质泥量及去向、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的,由排水主管部门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运营单位或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排水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排水主管部门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运营单位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维护和维修责任的;
(二)发现排水设施异常情况,未及时报告并采取警示、围蔽、疏通、维修、导流等处理措施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