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04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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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上接第15版)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租赁交通工具的经营者应当加强车辆停放管理,及时清理违规停放车辆。车辆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区域内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权加强对互联网租赁交通工具的停放管理。

第三十条 在城市内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三十一条 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节能环保。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置景观照明设施。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并按照规定开闭景观照明设施。

第三十二条 城市水域应力求自然、生态,与周围人文景观相协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面清洁,无垃圾、油污、水生植物等漂浮废物;

(二)坡岸、护栏、涵闸、泵站、亲水平台、码头等设施完好、整洁,不得违规堆放、悬挂物品;

(三)各类船舶外观整洁。

第三十三条 城市施工现场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施工现场周围设置连续封闭的围挡,并保持整洁、美观;

(三)施工现场进出口、车行道路进行硬化处理;

(四)施工现场采取覆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

(五)建筑垃圾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六)驶离施工现场的车辆保持清洁;

(七)施工排水按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八)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采取临时绿化、覆盖等必要防护措施;

(九)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四章 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

第三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公安、交通、行政审批等相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五条 城市内严格控制大型落地户外广告的设置,禁止设置大型高立柱户外广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地名标志物的;

(二)利用住宅建筑物屋顶和外立面的;

(三)利用城市桥梁、城市轨道的;

(四)利用非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出租汽车车身外表的;

(五)依附于行道树或者侵占绿地、游园、河道、湖泊、湿地等的;

(六)危及建(构)筑物安全或者利用危房、违法建(构)筑物的;

(七)影响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或者妨碍居民正常生活、车辆和行人通行、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延伸扩展至道路上方或者跨越道路)的;

(八)在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名胜风景区、文物保护单位、对本市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九)法律、法规以及规划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利用公共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公共场地等设置户外广告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其中公益广告设置总量(面积)不少于20%。

第三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依法取得行政审批主管部门的批准。

设置招牌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限于标明本单位的名称、字号、标识,不得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商业广告。

第三十八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是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维护与管理的责任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证户外广告和招牌整洁、完好、美观。户外广告和招牌出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三十九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和检查,发现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防范措施,立即整修或者拆除。遇强风、暴雨等异常天气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人应当予以更新。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在建设、整修、更新或者拆除期间,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第四十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招牌和设置权未到期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组织实施拆除的部门应当事前书面通知设置人,由此给设置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以及设置标准,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保养,及时维修、更新。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移动或者关闭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市政工程、旧城区改建、项目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方案报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批准。

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先建后拆。

第四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建、改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及相关文件联合审查和竣工联合验收。

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十五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识,专人负责保洁,免费开放。鼓励、支持沿街单位的厕所对外开放。

提倡在旅游景点、商场、车站、广场等公共场所设置便于行为障碍者或者协助行动不能自理的亲人使用的第三卫生间(家庭卫生间)。

第四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立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制度,逐步实现城市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置。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建设,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收集场所并保持整洁美观、清洁卫生。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提倡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制品。

第四十七条 禁止随意倾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四十八条 因道路维修、设施维护、清理窨井淤泥、绿植栽培和修剪等作业留下杂物、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恢复场地整洁。

第四十九条 城市粪便的清理处置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负责清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定时清运、全程消毒、密闭运输。

第五十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饲养的除外。

在城市饲养宠物、信鸽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遛放宠物,饲养人应当束带牵引,及时清除宠物排泄的粪便。

第五十一条 严禁在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进行露天烧烤。烧烤经营应当在室内进行,按照有关规定安装符合标准的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在非禁止区域进行露天烧烤,应当使用无烟烧烤炉具,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并保持环境卫生。

第五十二条 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各种生产、生活活动,应当符合《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要求,不得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第五十三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瓶、盒)、包装纸(袋、盒)、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排)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将室内及其门前垃圾扫入公共区域;

(五)乱丢电池、荧光灯管、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六)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冲洗车辆,或者在室内清洗车辆向公共区域排放污水的非经营性行为;

(七)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八)向雨水管道倾倒、排放淤泥、渣土或者其他废弃物;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守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符合国家、本省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采用机械化作业方式对道路和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减少对交通和居民生活的影响。

第六章 乡村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庄保洁制度,组织开展乡村公共区域、住宅庭院、闲置宅基地等清洁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保持乡村的清洁卫生。

村庄主要街道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墙面完整,临街建(构)筑物的外墙面、立面应当保持清洁,可以绘制文化墙。

村民应当保持住宅庭院、房前屋后的清洁。

第五十六条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辖区内乡村集贸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引导商贩进入市场经营,保持卫生整洁。

第五十七条 镇(乡)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乡村厕所改造工作。

乡村新建住房,应当配套建设卫生厕所。村民应当对原有旱厕进行符合卫生要求的改造。

第五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条件、地理位置等实际情况,确定乡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模式,推进乡村生活垃圾就地分类减量和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对可降解有机垃圾应就近堆肥、填埋或沼气处理。

村民委员会对本村的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进行日常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损毁乡村生活垃圾的收集、处置设施。

第五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建设或者确定乡村建筑垃圾处置场所。

在乡村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建筑垃圾就地填埋或清运到指定场所进行处置,并采取抑尘措施,不得私堆乱放,不得向村庄周边、河道荒坡倾倒。

第六十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禁养区内进行畜禽养殖。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畜禽养殖专业户应当根据污染防治的需要,配套建设粪便、污水的贮存、处理、利用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转,实现养殖废弃物的就地就近资源化利用。

第六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高效生态循环农业模式,实现化肥农药使用量零增长,建立农药、化肥包装废弃物的回收模式,逐步实现废弃农用薄膜回收利用。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妥善处置农业生产废弃物;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改进农业生产技术,实现农产品的优质、无害和农业生产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不得将有毒、有害废物用作肥料或用于造田。

第六十二条 从事种植业的农民、农业种植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等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对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及树叶、荒草等按照《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的决定》的要求妥善处理。

第六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乡村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明确保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供水单位应当在乡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保护标志,告知保护的具体范围和禁止事项。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乡村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之一:

(一)擅自侵占、损毁乡村生活垃圾、农业废弃物的收集、处置等环境保护基础设施;

(二)在公共场所、村庄街道、乡间道路、田间通道、沟渠及两侧倾倒渣土、垃圾、生活污水、粪便,堆放秸秆、树枝、杂物;

(三)擅自在建(构)筑物及其他公共设施上喷涂、张贴广告和海报等宣传品;

(四)丢弃农药、化肥包装物和农用薄膜等生产废弃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二)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三)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四)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调查、不处理的,对应当移送的案件不及时移送的;

(六)收取罚款未出具罚没收据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每次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财物,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地桩、地锁、升降杆等障碍物圈占道路、公共场地或者阻碍通行的,没收非法财物。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有违法所得但不能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批准内容设置的,责令改正。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作出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每只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在禁止区域进行露天烧烤经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由镇(乡)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处罚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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