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29日沧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20年12月21日沧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 2021年3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沧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21年3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沧州市人大常委会
2021年4月7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沧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21年3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查了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沧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该决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沧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0年12月21日沧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沧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沧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八条。
本决定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沧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四章 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
第五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章 乡村环境卫生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生态、宜居的城乡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河北省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管理和城乡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范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城乡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部门联动、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依法管理、科学管理、文明管理。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城乡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市容和城乡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做好辖区内城市市容和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市容和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水务、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加强城市市容和城乡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及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增强人民群众维护城市市容和城乡环境卫生的意识,引导公众有序参与城市市容和城乡环境卫生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生态、宜居城乡环境的权利,有权劝阻和举报损害城市市容和城乡环境卫生的行为;有维护市容整洁、爱护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城乡环境卫生的义务,尊重城市市容和城乡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人员的劳动。
市容和环境卫生、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举报处理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及时处理举报事项。
第八条 提倡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制定维护城市市容和城乡环境卫生自律公约,动员村(居)民参与环境卫生治理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城市市容和城乡环境卫生工作提供技术、资金支持,开展志愿服务和公益活动。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人负责,并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及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城市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及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绿地等公共区域和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二)交通、电力、通信、邮政、道路照明、供气、供热、供水、排水等公共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车站、港口、码头、公交站点、停车场、公园、商场(店)、宾馆、饭店、集贸市场、旅游景区和文化、宗教、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无经营管理单位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四)街巷、居住区、城中村,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清扫保洁实行环卫一体化作业的,由市、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五)公路、穿越城市的铁路及其两侧界定的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水库、池塘等水域及其界定的周边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筑工地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尚未交付的土地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八)拆除、征收工程及其相关范围,由拆除和征收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十)各种摊点场所,由从业者负责;
(十一)景观照明设施,由所有权人负责;政府投资的,由主管部门负责。
除前款规定区域外,其他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书面告知责任人。
责任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依照国家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做好责任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水务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城市容貌标准,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公共场所、道路、照明、水域等容貌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四条 建(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构)筑物外形保持完好、整洁,不得擅自改变原建(构)筑物外立面结构;
(二)具有历史价值的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风貌特色,不得擅自改动和拆除;
(三)新建、改建和扩建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其造型、外部装饰等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或者危及安全的物品;
(五)临街建筑物的外立面安装防护栏、空调外机、遮阳(雨)篷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安全、整洁、美观;
(六)临街建(构)筑物外部装修施工影响市容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五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依照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进行清洗、粉刷,破损、污损的外立面应当及时进行整修。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景观带规划区域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力、通信、邮政、照明、消防、环卫、生活服务、文体休闲等公共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设施完好、整洁。出现污损、毁坏、移位或者丢失,影响市容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正位或者补设。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建立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系统。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地下管线。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擅自新建架空管线。现有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不得影响城市容貌。
管线经营者、所有权人应当及时清除管、线、箱、杆架等废弃物。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做好防护措施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九条 禁止在城市建(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张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行为。
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应当经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期满后及时撤除。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街巷、居住区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等户外公共场地从事设摊经营、兜售、揽工、派发广告等活动。
为方便群众生产生活,县级人民政府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情况下,可以确定在特定路段、场地、时间设置临时市场或者晾晒场地,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在临时市场或经批准地点举办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划定的范围和规定的时间内;
(二)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有专门收纳垃圾的人员,保障活动现场整洁;
(三)及时清扫现场,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符合要求;
(四)保障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沿街店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门窗和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二)在店外堆放、吊挂、晾晒物品影响城市市容;
(三)占压城市道路私接道路斜坡;
(四)占压城市道路增设户外步梯、电梯;
(五)临街建筑物沿街立面增改门、窗;
(六)将抽油烟口、排污水口、排尘口等排污口直接面向街道排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市容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不得设置收购废旧物品、石材加工、物料堆放场等影响市容的场所。
第二十五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装饰等经营活动,应当在室内或者院内进行,禁止露天和敞开式喷涂作业,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
车辆清洗、修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必须经沉淀、除油等处理达标后,再接入城市污水管网;产生的污泥应定期清掏并落实消纳场所,妥善处理。
第二十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停车场(库)设置规范和城市发展需要,合理确定建筑物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和公共停车场布局、规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增建停车场(库)。已建停车场(库)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权统一施划并管理。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的使用。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在医院、学校、农贸市场、车站、居住区等人员密集场所周边的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增设临时停车泊位。
鼓励、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夜间、休息日、节假日对外开放停车场所。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地点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地桩、地锁、升降杆等障碍物圈占道路、公共场地或者阻碍通行。
在城市道路、人行道、公共停车泊位、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长期停放且影响市容或交通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职权责令车辆所有人限期移离;车辆所有人拒不移离或者无法通知的,可以将车辆移至指定地点停放。
(下转第16版)